偽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4290-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3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同明知陳建穎、陳睿驛於民國111年1月起即共同主持「 抖音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且其與陳建穎、陳睿驛共同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主持、操縱及指揮首揭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該組織成員另有劉沛宣、羅銘祥、楊義弘、楊鎮瑜、梁志鈞等人。惟陳彥同竟因在監所受刑期間,與陳建穎接觸、談話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雙向法庭㈠,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建穎是否為抖音販毒集團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等事項,虛偽證稱「其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5日及112年3月22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具結後所為【陳建穎為犯罪集團的金主老闆、負責幫忙找毒品來源、至文府路倉庫探班關心毒品生意、到文府路倉庫叫我不要讓客人賒帳賒那麼多】之證述,係其遭警方不當誘導及想爭取減刑所為之不實證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院 卷第3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書、前案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5日、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112年11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陳建穎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院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雖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偽證犯行,然被告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則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 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審判程序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為偽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亦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