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4291-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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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白色跟鞋壹雙、杏色跟 鞋壹雙、左腳白色跟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民國109年11月29 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宗諺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查公訴意旨雖明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紀 錄,惟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該罪嗣後已與他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崑字第37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與累犯之要件有別,且檢察官復未指明被告其他構成累犯之前案,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吳昕芷;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之白色跟鞋1雙、杏色跟鞋1雙、左腳白色跟鞋1支 ,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5號   被   告 江宗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2時56分許,尾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大樓某住戶進入該公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沿樓梯走至3樓315室吳昕芷租屋處門外,徒手竊取吳昕芷所有、擺放在鞋櫃之白色跟鞋1雙、杏色跟鞋1雙、左腳白色跟鞋1支(價值共新臺幣3000元),並將竊得跟鞋藏放在紙箱及腋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吳昕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跟鞋。 二、案經吳昕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宗諺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進入前址公寓大樓內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等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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