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4292-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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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文志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查被告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當場主動交付毒品為警查 扣,且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6-9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攔查被告或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且其尚未施用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夏文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13年4月15日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將海洛因放入捲菸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9時24分許, 在高雄市○○區○○○○00號3樓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16日1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自行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59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1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84)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5日22時2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FS3184號,以及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且扣案毒品經檢驗,證明扣案毒品經送檢驗,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人購買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8年審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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