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簡-4293-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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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碩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蔣碩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之勞務上不法 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碩元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本案因施詐而獲得告訴人蔡榮賓代為履行勞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係詐得代為進場施工之勞務上利益,然勞務本身 無法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僅能追徵其替代價額,且由被告與告訴人原約定該勞務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等情,認得以該金額估算價額,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應估算為26,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 被 告 蔣碩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碩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許,明知其係以新台幣(下 同)9,000元向上游包商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大廳地板磁磚工程,若欲轉包予他人,工程費用需少於9,000元始有獲利,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工程轉包予蔡榮賓,並向蔡榮賓佯稱約定工程結束願給付工程款26,000元云云,致蔡榮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進場施工,並於同年月19日施工完畢。後續蔡榮賓聯繫蔣碩元給付工程款,蔣碩元避而不見,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榮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碩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其母親李昭慶之郵局帳戶收受上游廠商顏先生所支付9,000元工程款,並有請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施作磁磚工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榮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26,000元之價碼請其施作地板磁磚工程,後其與被告聯繫,被告一再拖延付款,甚且曾傳送網路轉帳成功之畫面予其,然經查帳並無該筆款項入帳。後其有詢問被告上包顏先生,顏先生表示被告係以9,000元承包該工程等語,被告卻承諾給付26,000元之工程款予告訴人,足見被告初始即無給付工程款之意。 3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及被告上包「顏先生」之訊息紀錄截圖 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明確告知被告工程已完工,被告並於113年1月23日傳送已轉帳26,000元成功之訊息截圖予告訴人;另「顏先生」曾傳送其已轉帳9,000元至被告母親帳戶之交易明細單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之母李昭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函文、被告一親等資料查詢 被告之母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20日自顏潔渝帳戶轉入9,000元,與「顏先生」傳送予告訴人之轉帳明細單據上所載資料相符;另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23日並未有26,000元款項轉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