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簡-4294-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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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俸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俸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余秀美」更正為 「委由余秀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俸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維力大乾麵2包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余秀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維力大乾麵2包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衣物,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謝俸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俸原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行經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由寶澤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澤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鼎中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維力大乾麵2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7元,2包價值合計34元),並以其所穿著之衣物遮掩前開物品後隨即步出前開商店而得手,適前開商店之服務人員余秀美及時發現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前開維力大乾麵2包(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澤公司、余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俸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秀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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