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簡-4295-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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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執行案件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淑珍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 帽1頂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 物(見偵卷第15、16、84頁),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王勝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濱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王勝濱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苓雅運動中心大門樓梯旁之空地,見黃琬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及安全帽1頂置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持鑰匙啟動電門,配戴前開安全帽且騎乘甲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甲車、前開安全帽得手。嗣經黃琬婷發覺甲車及前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甲車及前開安全帽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沿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車為警尋獲時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甲車、前開安全帽及前開鑰匙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18號簡易判決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不僅均屬故意犯罪,罪名亦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9月,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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