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429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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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烽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烽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AA-8995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偽 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欄一第11行「發現車牌與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補充更正為「發現車牌與車體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不符」;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8張」補充更正為「蒐證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9日群鑑字第M121901號(號牌)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烽安(原名黃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AA-899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黃柏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昇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因違規超速遭公路監理機關查扣,致成為無號牌之汽車,倘行駛將遭取締告發,竟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向不詳賣家訂製並購買「BAA-8995」號之汽車號牌2面,進而將之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位置,充作真正之汽車號牌使用,藉以規避警方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3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與新田路口,黃柏昇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發現車牌與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駕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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