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簡-430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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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虹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依之三美容坊」為營業據點,供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而容留女服務生在上址店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嗣男客鍾華榮於113年6月18日17時50分許,至上址「依之三美容坊」消費,由女服務生周鳳姜介紹上開消費方式後,在上址店內2樓305號房,為鍾華榮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並向鍾華榮收取對價1500元。員警則於113年6月18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依之三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113年6月18日營業日報表、未拆封保險套21枚、未拆封潤滑劑1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鍾華榮、周鳳姜之證詞。  ㈡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資料、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㈢113年6月18日營業日報表、未拆封保險套21枚、未拆封潤滑 劑1瓶。  ㈣被告甲○○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迄113年6月18日之間,接續在上址「依之三美容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惟查,被告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迄113年6月17日之間的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除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9頁)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另被告供稱:113年6月18日男客(即鍾華榮)到店消費時,我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參以證人鍾華榮證稱:我進入該店後由小姐接待我,帶領我前往2樓包廂,隨後由小姐為我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又證人周鳳姜證稱:是我跟客人說消費內容,我介紹完消費方式後,就將男客帶至2樓,並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媒介鍾華榮與周鳳姜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上址「依之三美容坊」容留周鳳姜為鍾華榮提供性交易服務乙節,遽認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亦有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揭所認,均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 私利,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足認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亦破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規模、手段,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113年6月18日營業日報表,核屬證據性質,與被告本 件犯行實行間之關係尚非直接,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未拆封之保險套21枚及潤滑劑1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7、15至17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證人鍾華榮雖證稱:我已完成消費,服務小姐已收取本次性 交易對價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9頁)。但證人周鳳姜陳稱:鍾華榮113年6月18日有與我從事半套性交易,鍾華榮消費完成離開後約10分鐘,警察就到場搜索了,警察搜索時甲○○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再觀諸113年6月18日營業日報表(見警卷第49頁)上亦未記載鍾華榮與周鳳姜之性交易時間及金額。是本件僅足認周鳳姜已向鍾華榮收取1500元之性交易對價,但尚無證據足認該1500元已由被告收受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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