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4302-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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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購物袋壹個、盛香珍香瓜子壹包 、白蘿蔔壹條、胡蘿蔔壹條、蒜頭壹袋、鮮香菇壹袋、娃娃菜壹 盒、指天椒壹袋、哈瑞寶金熊軟糖壹包、空心菜壹把、濕木耳壹 盒、德昌紅燒牛肉罐壹罐、皇家寶馬香菸七號壹盒、洋蔥貳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蔬果1袋 (價值新臺幣560元)」補充更正為「購物袋1個(內有盛香珍香瓜子1包、白蘿蔔1條、胡蘿蔔1條、蒜頭1袋、鮮香菇1袋、娃娃菜1盒、指天椒1袋、哈瑞寶金熊軟糖1包、空心菜1把、濕木耳1盒、德昌紅燒牛肉罐1罐、皇家寶馬香菸七號1盒、洋蔥2顆,含購物袋價值共計新臺幣560元)」,同欄一第6行「上開機車」補充為「上開機車(837-MAY)」,同欄二「小港」更正為「林園」;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購物袋1個(內有盛香珍香瓜子1包、白蘿蔔 1條、胡蘿蔔1條、蒜頭1袋、鮮香菇1袋、娃娃菜1盒、指天椒1袋、哈瑞寶金熊軟糖1包、空心菜1把、濕木耳1盒、德昌紅燒牛肉罐1罐、皇家寶馬香菸七號1盒、洋蔥2顆),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2號 被 告 曾福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明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寮二店外,見江昀融所購買之蔬果1袋(價值新臺幣560元)吊掛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江昀融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福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江昀融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購買發票2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