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簡-430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翼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翼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yperClud3耳掛式耳機壹副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翼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HyperClud3耳掛式耳機1副,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1號   被   告 劉翼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翼威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北半球電競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長劉家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HyperClud3耳掛式耳機(價值新臺幣259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家憲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翼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家憲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翼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耳機1副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