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簡-4305-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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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一第5行「EMV-6690」更正為「EMV-6692」;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鄭繡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67號 被 告 張宗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宗文於民國113年5月10日5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鄭繡玉將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45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戴用不知情黃美倫頭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鄭繡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鄭繡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宗文於警詢時的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繡玉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四)查扣物照片2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八)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