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簡-4306-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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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又於113年4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又於113年4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陳敏昌住處附近某處」,同欄一第8至9行「並於113年4月11日3時35分許」補充為「並於113年4月10日23時許,自其前揭住處駕駛該車輛上路,嗣於113年4月11日3時35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1至12行「適員警行經該處時,為警發現該車牌為逾檢註銷狀態」補充更正為「適員警於113年4月11日3時35分許行經該處時,因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犯罪事實欄「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26日彩車監字第1131226001號函、被告陳敏昌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受託代購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並將之交付給其不詳友人,復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受託代購之車 輛所懸掛之車牌2面係偽造而來,竟仍執意購入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並將之交付給其不詳友人,復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DU-0897」號車牌2面,雖係被告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懸掛上揭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既係被告受託代購而來,則上揭偽造車牌2面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9號   被   告 陳敏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昌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為特許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受不詳友人之託,以不詳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前、後懸掛偽造車牌「BDU-0897」之奥迪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該車牌號碼已逾檢註銷),並將之交給該不詳友人後,又於113年4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該不詳友人所交付之上開車輛,並於113年4月11日3時35分許,將該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適員警行經該處時,為警發現該車牌為逾檢註銷狀態,即加以攔查而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敏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台車是我 朋友借我開的,我是和他交換車子,我朋友說他想開我的車出去玩,他的這台車是權利車,當初是他把錢給我,委託我幫他買的,我是在臉書上買的,後來我將車子牽給他,牽給他的時候,應該就是掛這個車牌,這台車登記在他名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且被告自承買車當時業已懸掛該車牌,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顯見其對於該車懸掛偽造車牌一事應有所認知,是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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