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簡-4307-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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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萬國牌黃色行李箱壹只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人「林祐嘉」更正為「許祐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萬國牌黃色行李箱1只,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 被 告 許凱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9時1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萬國牌黃色行李箱1只(價值新臺幣2,980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離去。嗣賣場人員盤點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0月6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許凱嘉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凱嘉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 福五甲店」安全課警衛長林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發票1張、每日損失紀錄表影本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