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簡-430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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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4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仁於民國113年6月14日7時30分許,因詐欺案件而以犯 罪嫌疑人身分,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內接受員警曹世安詢問時,因不滿員警曹世安為叫醒李明仁而碰觸其身體,竟於明知員警曹世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曹世安之頸部數次(未成傷),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曹世安施以強暴而妨害其執行職務,隨即遭警員曹世安施壓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27至29頁;審易卷第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員警曹世安113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哈爾濱街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參以前揭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本案案發過程,顯見被告當時業已明知警員曹世安之員警身分,且正在依法執行前開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勤務工作,僅因其不滿警員曹世安觸碰其身體,竟故意徒手攻擊正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曹世安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於上揭時間、地點詢問犯罪嫌疑人之警員曹 世安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曹世安為喚醒其而觸碰其身體,竟徒手攻擊警員曹世安之頸部,以此等強暴行為之方式,阻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執務,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可見被告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後,隨即遭警員曹世安予以壓制,致其所犯所生損害未予擴大;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在已知坦認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功課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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