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M-113-簡-4310-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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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平 陳帟帆 陳厚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帟帆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厚全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陳厚全 則站在…拉址陳嘉懋」補充為「陳厚全則站在鄭志平身後擋住車門不讓車門關上,並於鄭志平伸手欲拔該車輛鑰匙之際,出手拉扯陳嘉懋」,同欄一第9至10行「妨害陳嘉懋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補充為「妨害陳嘉懋行使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另補充不採被告鄭志平、陳帟帆、陳厚全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3人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鄭志平固坦承有趴入車內伸手欲拔該車輛鑰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拉陳嘉懋下車,我只是要請陳嘉懋下車談債務,我伸手進入車內拔鑰匙是要把車輛熄火,我怕陳嘉懋撞到在車前錄影的陳帟帆等語。惟被告鄭志平係基於要求告訴人陳嘉懋下車商討債務之目的,方趁陳嘉懋剛坐上車而未及關上車門之際,旋即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之間,使陳嘉懋無法關上車門,但其認為陳嘉懋此際仍有辦法開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鄭志平自承在卷。是被告鄭志平伸手進入車內欲拔走車輛鑰匙並因而拉扯、推擠陳嘉懋,應係使陳嘉懋無法駕車離開現場,以達成讓陳嘉懋下車與其商討債務之目的甚明。此觀被告鄭志平伸手進入車內欲拔走車輛鑰匙之過程中,始終是對陳嘉懋說:「你下來」等語多次(見偵卷第108至116頁),而非提醒或警告陳嘉懋不要撞到在車輛前方之人(即被告陳帟帆),亦非要求被告陳帟帆離開車輛前方,另尋他處錄影等節,亦可得知。 ㈡被告陳厚全固坦承有站在被告鄭志平身後擋住車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陳嘉懋要關車門,而鄭志平較為瘦小,我怕鄭志平會被夾到、摔倒,我就在鄭志平後面扶著他,我沒有搶陳嘉懋車子鑰匙等語。惟被告陳厚全於被告鄭志平上半身在車內而伸手欲拔車輛鑰匙之際,出手拉扯陳嘉懋,並說:「下來啦!」等語等情,有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顯然被告陳厚全乃見被告鄭志平所欲為之動作,遂出手拉扯陳嘉懋以利被告鄭志平能順利拔取車輛鑰匙。是被告陳厚全所為,已非單純僅有扶著被告鄭志平而已,應有使陳嘉懋無法駕車離開現場,以達成讓陳嘉懋下車商討債務之目的,而直接對陳嘉懋之身體施加暴力之強暴行為。 ㈢被告陳帟帆固坦承有站在陳嘉懋之車輛前方持手機錄影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陳嘉懋駕車離開等語。但觀諸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29至33頁)、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13、115、118、119頁)所示,被告陳帟帆持手機錄影時所站位置,係在陳嘉懋之車輛正前方且極為貼近陳嘉懋之車輛(約在保險桿前緣處),被告鄭志平、陳厚全則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之間,使陳嘉懋無法關上車門,被告陳帟帆並對陳嘉懋警告說:「你不要在那邊鬥來鬥去」等語。被告陳帟帆復自承:我、鄭志平、陳厚全都有叫陳嘉懋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66頁)。是以被告陳帟帆錄影時所站位置極為貼近陳嘉懋之車輛,陳嘉懋欲駕車向前離開恐傷及被告陳帟帆、被告鄭志平、陳厚全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之間,使陳嘉懋無法關上車門,陳嘉懋欲駕車後退離開也恐傷及被告鄭志平、陳厚全,以及被告陳帟帆出言之內容觀之,可認被告陳帟帆並非單純僅負責持手機錄影而已,其亦係配合被告鄭志平、陳厚全所為站位,使陳嘉懋無法輕易駕車離開,以達成讓陳嘉懋下車商討債務之目的。 ㈣綜上,被告鄭志平、陳厚全均有直接對陳嘉懋之身體施加暴 力,被告陳帟帆則配合被告鄭志平、陳厚全所為站位,使陳嘉懋無法駕車離開現場,被告3人即此分工方式,妨害陳嘉懋行使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從而,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分工,復衡以被告3人之行為使陳嘉懋之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暨被告3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參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2號 被 告 鄭志平 (年籍資料詳卷) 陳帟帆 (年籍資料詳卷) 陳厚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平、陳帟帆、陳厚全為向陳嘉懋討債,竟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遠百停車場,待陳嘉懋進入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關閉車門搭載友人林汶萱離開時,由鄭志平上前阻擋陳嘉懋關閉該車門,並打開該車門趴入車內伸手欲拔該車輛鑰匙而與陳嘉懋發生拉扯、推擠;陳厚全則站在鄭志平身後擋住車門並協助鄭志平拉址陳嘉懋;陳帟帆則站在該車輛前錄影,並出言警告陳嘉懋不要在那邊鬥來鬥去等語,其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嘉懋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爬入車內伸手欲拔該車輛鑰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黃秋芳欠我錢,他說錢都在陳嘉懋那裡,所以把債權轉讓給我,我有寄存證信函給陳嘉懋。我沒有打開陳嘉懋之車門,他剛上車我就走過去,他要關車門就夾到我的身體,我伸手進入車內,是要幫他車輛熄火,我怕他撞到車前的陳帟帆等語。 2 被告陳厚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站在鄭志平身後擋住車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陳嘉懋要關車門,而鄭志平較為瘦小,我怕鄭志平會被夾到、摔倒,我就在鄭志平後面扶著他,我沒有搶陳嘉懋車子鑰匙等語。 3 被告陳帟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站在陳嘉懋車前持手機錄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陳嘉懋駕車離開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3人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林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志平、陳帟帆、陳厚全3人於陳嘉懋欲駕駛車輛離去時,阻止陳嘉懋關閉車門,其中一位(鄭志平)上半身闖入車內駕駛座伸手要拔汽車鑰匙,並要將陳嘉懋拉下車,另一位(陳厚全)男子在旁一直大喊欠錢、下車之類的話,另一位(陳帟帆)則在車前拿手機錄影之事實。 6 1.被告陳帟帆之錄影光碟1片。 2.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鄭志平身體爬入陳嘉懋所駕駛之車內,伸手要拔該車輛鑰匙而與陳嘉懋發生拉扯、推擠;陳厚全則站在鄭志平身後,亦有與陳嘉懋發生拉扯、推擠;陳帟帆則站在該車輛前錄影,並出言警告陳嘉懋不要在那邊鬥來鬥去,鄭志平等3人均有要求陳嘉懋下車之事實。 7 1.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2.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員警到場嚇阻鄭志平等人先離開,經大聲叫喊「離開」無效後拔槍嚇阻,之後鄭志平關上陳嘉懋之車門後,鄭志平與陳厚全2人往員警方向走出來,員警見鄭志平2人往其身體靠近,持手槍嚇阻鄭志平2人不要靠近員警身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志平、陳帟帆、陳厚全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要債,且犯後全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維法治。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 威脅告訴人陳嘉懋下車、交出手機,未配合會走不出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本件被告3人均否認有恐嚇之犯行,參以證人林汶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等人一直要拉陳嘉懋下車,並大喊欠錢、下車等語。且本件僅有被告陳帟帆站在該車輛前錄影時,有出言警告陳嘉懋不要在那邊鬥來鬥去之情事,而均未發現被告3人有出言恐嚇陳嘉懋之言語,有被告陳帟帆之手機錄影光碟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及本署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當時行為雖不甚友善,然並無「具體」加害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係惡害通知,自無從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所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