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簡-4311-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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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函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函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許」更 正為「18時58分許」,同欄一第5至7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王曹榮」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共場所,數次以「8+9」之言語辱罵在場之員警王曹榮,足以貶損員警王曹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並補充不採被告鍾函希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辯稱: 我有罵員警「8+9」,因為我兒子跟我吵架,我兒子往前跑說要自殺被車撞,我請警察趕快追我兒子,警察一直跟我吵我的態度很差,我情急之下才罵他「8+9」,警察說要帶我去警察局,我說我小孩被車撞怎麼辦,警察就壓制我,我才用手揮警察的帽子,並沒有揮拳等語。經查,「8+9」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之言語,與被告自承:「8+9」就是沒水準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12頁)互核相符。且依卷附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內容,被告係針對員警王曹榮陳稱:「你剛才撥你的8+9瀏海,你瀏海就是8+9」、「8+9啦,你抓我試看看啊」、「你他媽的再撥你8+9瀏海」、「8+9」(4次)等語,其間員警王曹榮則以「你不要再講這些話了喔,我會告你喔」、「請你情緒冷靜一下,你兒子不見,我們請你回派出所報案,沒有問題啊」、「你再講1次,我真的會辦你」等語回應。足見被告係無視員警王曹榮所為可能提告之提醒,一再針對員警王曹榮之髮型出言「8+9」一語以示輕侮、鄙視之意,顯非一時情急之下脫口而出之話語而已。從而,被告數次對員警王曹榮出言「8+9」一語,應係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為之。再員警王曹榮以左手抓住被告左手且不斷請被告冷靜,嗣員警王曹榮左手放開被告左手之後,被告旋即以左手攻擊員警王曹榮乙節,有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下方)、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憑。足見被告確有以出手攻擊之強暴行為,妨害員警王曹榮執行公務。綜上,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觀諸卷附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係經員警王曹榮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對員警王曹榮辱罵「8+9」一語數次,此固可認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但員警王曹榮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最終反應為「請你不要再講了。你小孩不見,我們會去找,什麼叫我在搧風點火」,尚難認被告當場辱罵行為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即員警王曹榮之執行公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經制止後仍繼續當場辱罵之行為,遽認被告所為已達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所揭櫫「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其與兒子吵架後,兒子行蹤不明,遂報警尋求協助,而僅因認為員警王曹榮不願協尋,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並以平和方式處理,率爾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王曹榮,其衝動之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到壓力,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曹榮,施以強暴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有異,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12號 被 告 鍾函希(原名:鍾舒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函希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9時許,因小孩不見,撥打110 報案請求警方協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蔡政諺、王曹榮即於該日19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處理,員警蔡政諺、王曹榮於了解事發經過期間,鍾函希情緒逐漸激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數次以「8+9」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曹榮,其後更跑到馬路中影響交通,員警蔡政諺、王曹榮見狀,為免鍾函希及用路人發生危害,立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20條之規定,對其施以管束,過程中員警王曹榮不斷請鍾函希冷靜,詎鍾函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員警王曹榮揮拳(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曹榮執行職務。 二、案經員警王曹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鍾函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蔡政諺及告訴人王曹榮113年9月21日(附於警卷)、 9月24日之職務報告(附於偵卷)。 (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 (四)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鍾函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蔑視國家公務員職務之行使,貶損公務員執法之 公信力與尊嚴,行為至為不當,從予從重量刑,以維法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