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簡-4319-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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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9年6月2 3日」補充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同欄一第4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補充為「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及扣押筆錄」,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5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共13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車牌1面)及鑰匙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邱蔡金環領回,有領據(見他卷第33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車牌1面)及鑰匙1把已發還 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扳手1支,因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8號 被 告 楊清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福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 11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6日1時4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邱蔡金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邱蔡金環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蔡金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本案機車1台及本案機車車鑰匙1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邱蔡金環,有領據1紙在卷可佐;至扣案之板手1支係被告徒手竊得本案機車後,用以拆卸本案機車車牌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是就上開扣案之機車1台、車牌1面、鑰匙1把及板手1支,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