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簡-432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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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有之foodp anda外送箱1個」補充為「所有價值新臺幣1200元以上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同欄一第6行「將該外送箱置於其自行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後,即逃離」補充更正為「將該外送箱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的腳踏板後,旋即騎車逃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郭玉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參,且事後除主動捐款外,更已積極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00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送款憑單、調解筆錄(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5頁)為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7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本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除主動捐款外,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內含雨衣1件),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載運財物離開現場而竊取財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竊盜罪的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0號   被   告 林順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6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青年二路口,見郭玉杰所有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內含雨衣1件)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之,將該外送箱置於其自行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後,即逃離現場。嗣經郭玉杰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玉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玉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得 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雨衣1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郭玉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雖指訴外送箱內尚有影印機1台遭竊,與被告供述已有不符,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最後一次見到外送箱是在113年6月14日20時許,距離被告於同年月16日竊取外送箱之時間存有兩日之隔,而該外送箱又係置於中華四路與青年二路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通行往來之處,是縱告訴人所稱影印機遭竊一事屬實,亦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他人所為,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失竊之物品及數量當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準,是此(影印機)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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