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4322-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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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欣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福欣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搶奪犯行,惟因其未取得財物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或搶奪他人物品未遂,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或欲搶奪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曾楓琇,有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81頁);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機車1輛,固為其竊盜犯行之扣案犯 罪所得,惟該機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曾楓琇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6號 被 告 陳福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欣前因搶奪、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與華仁街口,見曾楓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陳福欣於113年7月5日18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對面「蕭家鹽水雞店」前,見黃紫忻在該處點餐,遂下車步行接近黃紫忻,並趁黃紫忻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徒手由後強行奪取黃紫忻之手提包,惟因黃紫忻發覺緊抓手提包始未能得手,後欲逃逸時,遭附近民眾陳佳慶發現制伏,並報警究辦,始得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福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竊盜、搶奪之全部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曾楓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黃紫忻於警詢中之證述 2.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搶奪等事實 4 證人陳佳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佳慶於上揭時地見被告忽然在跑向正在購買餐點之被害人黃紫忻,並從被害人黃紫忻的左後方以雙手抓握的方式搶奪被害人黃紫忻提在左手的手提包,被害人 黃紫忻有跟被告互抓取手提包的行為,後來被告準備要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證人陳佳慶上前制服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 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被告其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然未得手,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