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簡-4323-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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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9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光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光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5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位於高雄市○○區○○○○○○0號鯨魚館前之白色水管旁,見徐意晰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錢包1個(LV品牌,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元)、音響1個(品牌JBL、價值800元)及現金600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包包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待騎至無人之處,拿取置於該包包內之錢包1個、音響1個及現金600元等物後,再繼續往前騎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與河東路口之公廁旁,並將該包包丟棄在置於該公廁內之垃圾桶中厚,再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徐意晰發現該黑色包包遭竊乃報警處理,且經清潔人員在上開公廁垃圾桶內拾獲遭棄置之黑色包包交予員警查扣,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亮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意晰、證人即撿拾告訴人遭竊包包之清潔人員王林明紅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復有警員曹澤昱於113年3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3頁)、案發現場及遭竊黑色包包照片(見警卷第14、15、28、2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7)、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玲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手段及情節,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易卷第31、33頁),復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已履行賠償20,000元予告訴人,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顯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置於該黑色包包內之錢包1個、音響1個及現金600元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錢包1個、音響1個及現金600元等物,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20,000元等情,有前揭和解書存卷可考,已如前述;基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