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4324-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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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00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琴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 於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二路與港埔二路168巷口之海邊堤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將徐瑞聰所有位於該處之蝦苗養殖場所設置供馬達運轉之8平方電纜線5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剪斷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鄰近民眾發現電纜遭竊,遂攔下黃秀琴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扣得黃秀琴所竊得之8平方電纜線5條(業經警發還徐瑞聰領回),及扣得黃秀琴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電纜剪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美工刀1支、剪刀3支、斜口剪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警 卷第4、5頁;偵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瑞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遭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8平方電纜線5條(業經警發還徐瑞聰領回)及其所有電纜剪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電纜剪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竊取電纜線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前述竊盜犯行時,係持其所攜帶之電纜剪1支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復有扣案之電纜剪照片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7頁);而該支電纜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鋒利,且既能剪斷電線,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電纜剪1支,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告訴人所有供馬達運轉使用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權利,且不僅侵害他人所有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已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8平方電纜線5條得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基此,堪認上開8平方電纜線5條,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8平方電纜線5條,業經員警查扣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纜剪1支及手電筒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案竊盜電纜線時所用之工具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基此,堪認該等物品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俱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剪刀3支及斜口剪1支等物,雖亦均為被 告所有,然其並未持該等物品為本案竊盜犯罪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