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簡-4325-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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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14 號),茲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詠全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號 碼:RFDUZD49TFT002189號,下稱甲車)因酒駕遭查扣車牌,為貪圖其仍可駕駛甲車上路,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2時4分許稍前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之某7-ELEVEN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成年人,購買楊裕隆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楊宸鳴,車身號碼:RFVJFJ3J3E0000000號,下稱乙車)遭竊之車牌號碼「888-PCV」號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供其懸掛在甲車上使用。嗣經警於113年9月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鍾詠全所騎乘之甲車上懸掛本案車牌,當場查扣本案車牌(業經警發還楊裕隆領回)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聲羈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裕隆於警詢中所指述遭竊車牌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28頁)、被告騎乘甲車(懸掛本案車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頁)、乙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31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3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車牌(業經警發還楊裕隆領回)1面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所有甲車因酒駕遭查扣車牌而無法上路,為 貪圖其仍得順利騎乘甲車上路,明知本案車牌係屬贓物,竟仍故意向他人購買供其懸掛在甲車上使用,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車牌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故買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故買贓物即遭竊之本案車牌1面,固核屬被告為本案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車牌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