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4327-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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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併科罰金5 000元」刪除,同欄一第7行「重忠路6樓之2」補充為「重忠路21號6樓之2」,同欄一第13至15行「適楊憲承在場…始悉上情。」補充為「適楊憲承在場,楊憲承復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憲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109年度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4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於110年間(即5年內),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受徒刑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楊憲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忠路6樓之2房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因警方偵辦另起詐欺案件,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5包等物(扣案毒品咖啡包等物、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適楊憲承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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