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簡-4334-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C-8667」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為「曾莘渝 (原名曾素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曜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舉動,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竟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C-866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5號 被 告 李曜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旭(原名李易展)先前因交通違規,致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母親林卉湘)為監理機關裁處吊扣車牌處分,其為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代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在蝦皮拍賣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訂購「BAC-8667」號偽造牌照2面,賣家透過宅配交付本件偽造牌照2面予李曜旭後,李曜旭旋即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在道路,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曜旭不知情之友人曾莘渝於113年5月11日21時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為警發現車牌有異而查獲,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共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上揭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