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簡-4335-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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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倫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詎張學 倫於取得本案機車後…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補充更正為「張學倫於取得本案機車並繳納8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1年5月5日起即再未繳納分期款項,復先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某當舖,嗣將上開機車拆解出售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更正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學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卻於取得該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不僅未再繳納後續分期款項,復先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某當舖,嗣將上開機車拆解出售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情節、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機車業經拆解並已合法轉售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該機車之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0萬5690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款項繳納紀錄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8期款項共2萬8184元(計算式:3523×8=28184),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萬75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77506)。該筆7萬7506元雖未扣案,然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 被 告 張學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倫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下稱茁壯創能鼓山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5,690元,按月分 30期清償,每期應繳納3,523元。雙方約定於張學倫全部價 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本案機車所有權,張學倫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茁壯創能鼓山分公司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茁壯創能鼓山分公司對張學倫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張學倫於取得本案機車後,竟僅繳納8期之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後拆解出售予他人,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翁翊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催收函、被告分期款項繳納紀錄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