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4340-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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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並扣得「醒獅公仔」5隻(其中2隻已發還張晋綱)》更正為《並扣得「醒獅公仔」2隻(已發還張晋綱)》。 二、核被告鄧永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被害人張晋綱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竊得之醒獅公仔2隻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外(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身心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醒獅公仔5隻,其中2隻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發還價值合計900元之醒獅公仔3隻,固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業如前述,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醒獅公仔5隻之塑膠袋,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 被 告 鄧永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永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日13時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接續徒手竊取張晋綱放置在店內展示櫃上之「醒獅公仔」5隻(每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共15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張晋綱發覺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獲悉全情,並扣得「醒獅公仔」5隻(其中2隻已發還張晋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永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晋綱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截圖共6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所竊得之「醒獅公仔」5隻(犯罪所得) ,其中2隻「醒獅公仔」業經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另外3隻「醒獅公仔」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