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3-簡-4341-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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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韋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4號 被 告 蕭建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2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韋霖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韋霖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陳韋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陳韋霖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