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簡-4343-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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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暟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W-160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於113年 9月23日起,將本件偽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簡暟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30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U-261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簡暟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暟庭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 客車)有產權糾紛,致該車牌遭註銷而無法使用車輛,為使用本件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ose Harley」、通訊軟體LINE暱稱「Bor Pua 專業訂製(客製化車牌)」之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車牌000-0000號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30日1時3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光華二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攔查,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暟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2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係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