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簡-4347-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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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祐安於偵訊時供 認不諱」更正為「被告林祐安於偵訊時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林祐安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我有動手打告訴人曾弘宜,但告訴人沒 有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案發後即經監獄主管拍照紀錄傷勢情況,顯示受有左手小臂紅腫之傷勢(下稱前開傷勢)一節,有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告訴人前開傷勢成因,係因其以腳踢被告裝私人物品之箱子發生衝突,而於113年4月14日15時7分許,遭被告毆打成傷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他卷第17、27頁)。本院審諸被告既不諱言有於前述時間,因不滿其箱子遭告訴人以腳踢開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見他卷第15、28頁),則苟非遭被告毆打成傷,告訴人焉有可能無端於其等發生糾紛後,旋經監獄主管紀錄、拍照受有前述因肢體衝突可能導致之傷勢,遑論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部位亦屬相符,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訴非虛,堪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0號   被   告 林祐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安與曾弘宜均為高雄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 下午3時7分許,在高雄監獄禮七舍第20號房內,因不滿曾弘宜之個人物品散置地面而與曾弘宜起口角。詎林祐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數次徒手搥擊曾弘宜,致曾弘宜受有左手小臂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曾弘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安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並有高雄監獄禮七舍第20號房監視器影像光碟、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訪談紀錄、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作勢毆打之舉亦涉犯刑法恐嚇罪嫌。然   查:被告作勢毆打告訴人後隨即接續本案傷害之犯行,則其   前階段作勢毆打之行為應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恐嚇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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