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簡-4348-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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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10 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見警卷第4頁),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4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福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時7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時7分許」。(112年11月15日為被害人報案時間)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打 開同一個烘衣機竊取被害人高柏逸、周睿芸之衣物,其竊得之財物雖分屬不同所有人,然單憑所竊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而評價以一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之物(即高柏逸所有之T恤、公司制服上 衣各1件、周睿芸所有之牛仔短褲、T恤各1件),雖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然非新品且品牌不確定,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10號 被 告 曾福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2時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高柏逸、周睿芸一同放置在烘衣機內烘乾之衣物(含高柏逸所有之T恤、公司制服上衣各1件、周睿芸所有之牛仔短褲、T恤各1件,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高柏逸、周睿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柏逸、周睿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福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柏逸、周睿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打開 烘衣機後,1次竊取告訴人高柏逸、周睿芸2人之衣物,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竊取之上開衣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