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434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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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5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智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智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丟擲物品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04號   被   告 郭智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勇與郭秀盆、郭桂金為親姊弟,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智勇於民國112年3月4日14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與郭秀盆、郭桂金因談論父母親照護事宜而起口角爭執,郭智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垃圾桶丟擲及攻擊郭秀盆,致郭秀盆受有右下肢鈍瘀傷、右大腿後側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郭秀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智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郭智勇坦承有手持垃圾桶丟擲郭秀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秀盆及郭桂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智勇上開犯罪事實。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仁杏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郭秀盆因被告郭智勇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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