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簡-4351-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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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6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志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梯間之人員休息區,見崔淑英所有之皮包放置該處,著手翻找該皮包內財物,然未得手任何財物而未遂。嗣崔淑英發覺皮包遭翻動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淑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