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簡-4352-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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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6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品熏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手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和解書(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57、67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28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7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4樓冉冉服飾櫃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銀色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櫃位管領人趙宜瑄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委由店員陳慧瑜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手鍊(已發還陳慧瑜)。 二、案經趙宜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施品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銀色手鍊1條,惟辯稱:我想詢問首飾價格,沒有故意支開店員的意思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慧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銀色手鍊1條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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