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簡-4354-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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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綉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6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綉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綉靜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之物品亦尋獲發還,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   被   告 蔡綉靜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綉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停車場,徒手竊取游柳若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游柳若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游柳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綉靜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柳若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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