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簡-4356-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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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6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精油肆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如華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1.本件被告竊得之精油4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其餘竊得之物,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已尋獲並 返還被害人之手提袋(見偵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因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76號   被   告 李如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6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 竊取陳慧盈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方掛勾之手提袋1個【內含衣物3件、精油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慧盈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提袋1個(不含前述內容物,已發還)。  ㈡於112年9月9日1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 竊取林胤均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袋子1個(內含肉、青菜、豆皮等食材,價值共計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胤均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慧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如華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慧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事實。 3 被害人林胤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再犯罪名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除手提袋1個已發還告訴人陳慧盈外,其餘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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