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4357-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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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惠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知錯誤,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謝惠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雯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美髮店內,見陳麗文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陳麗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惠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現金及物品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