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3-簡-4359-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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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盒裝及袋裝食品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盒裝及袋裝食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張莎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盒裝及袋裝食品,因未據扣案,且為求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被   告 林秋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外座椅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莎然放置於該處之盒裝及袋裝食品,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因張莎然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莎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秋騰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莎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件所竊得之食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指訴於上揭時、地另失竊Galaxy S23 FE 手錶1支,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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