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簡-4362-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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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暄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暄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暄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第2220號、第225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個案明細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甫4月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簡暄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暄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3、2220、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山特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提,發覺簡暄庭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暄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91)各1份。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個案明細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未及5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