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簡-4364-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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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聖恩之出生日期為民國86年1月3日,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意旨誤載為86年「11月」3日,應予更正。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更正為「…(經 抽樣檢驗結果,推估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共13.3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 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所為,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被告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森」之人(見:警 卷第3至4頁),然並未敘明其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供警查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是應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持有附件所示 毒品之數量、期間;㈡附件所示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戕害,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能恪遵法律誡命,任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乃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被告持有此揭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已涉犯罪,堪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9所示之物,衡諸其等之外包裝袋均不能或難以與第三級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一併視為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白色結晶 1包(含外包裝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15公克。 2.驗後淨重2.749公克。 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偵卷第67至68頁)。 2 白色結晶 1包(含外包裝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1公克。 2.驗後淨重1.832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含外包裝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27公克。 2.驗後淨重0.758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含外包裝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77公克。 2.驗後淨重1.791公克。 5 白色結晶 1包(含外包裝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3公克。 2.驗後淨重0.774公克。 6 白色結晶 1包(含外包裝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3.830公克。 2.驗後淨重4.716公克。 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偵卷第35頁)。 7 菸捲 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毛重0.891公克。 8 咖啡包(粉紅太空人圖案包裝) 29包(編號B1至B29,含外包裝袋) 1.驗前總淨重約95.19公克。 2.經抽樣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總淨重為12.37公克。 1.均另含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其他毒品。 2.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4730號鑑定書所載(偵卷第45至47頁)。 9 咖啡包(綠色太空人圖案包裝) 5包(編號A1至A5,含外包裝袋) 1.驗前總淨重16.02公克。 2.經抽樣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總淨重為0.96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8號 被 告 潘聖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三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逐包檢驗,檢驗前純質淨重共9.663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4包(抽樣檢驗,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3.3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13年3月20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欄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各1份。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4號 、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47 3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4包及愷他命香菸1支,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