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簡-4366-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致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及一㈡第1 行之「112年8月1日」均更正為「113年8月1日」、一㈡第7行「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87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50公克,驗後淨重1.540公克)」;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月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現場及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致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該等犯罪前,主動 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9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部分期間非長且數量非鉅、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1.540 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葉致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致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7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8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華山街與仁義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雞歪」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即主動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87公克),警方旋即當場查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致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392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39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月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致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