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4367-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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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2月4日 前不詳之日」補充為「113年2月4日21時15分以前不詳之日」,同欄一第6行「不詳數量」補充為「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見偵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二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鏟管1支,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09頁)附卷可憑。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毒品量微,檢驗過程中檢體用罄,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惟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鏟管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工具(見偵卷第15、59頁),但本件因被告拒不配合,遂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見偵卷第115、143至145頁),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有何直接關聯,但該鏟管1支既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復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均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3號 被 告 徐二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二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前不詳之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及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3年2月4日21時 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現其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怠速停在路旁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含有毒品殘渣之鏟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因檢驗後檢體用鑿,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1支,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