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簡-4368-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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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附帶搜索 而扣得上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補充更正為「復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過程中,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遂當場扣得上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同欄一第9行最末之「。」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 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查知其乃另案通緝犯而予以逮捕進而執行附帶搜索,復於員警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竊取而來之時,即向警承認竊取該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達成和解,但所竊得部分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黃娟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所示竊盜之犯罪所得,其中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 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未扣案之包包1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200元,核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信用 卡各2張,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1號   被   告 林東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 0號餐飲店前,見店員黃娟林備料忙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娟林放置備菜桌上之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200元及錢包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林東懋因另案通緝,於113年7月7日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業已發還黃娟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東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娟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林東懋之查獲照片2 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林東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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