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簡-4369-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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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 毛重參點伍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燈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員警據報 到場,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廁所內扣得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含袋毛重3.52公克)、燈泡吸食器(含殘渣)1組」,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欽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 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9、2258、2303、2344、2425、2533、2877、3374、3410、3447、345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4、1086、1127、1128、1129、1786、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另觀本案查獲經過,員警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並先於被 告身旁塑膠袋內查獲安非他命小包、燈泡吸食器(含殘渣)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9頁),堪認員警於執行搜索發現上開毒品時,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3.52公克)、內含殘渣之燈 泡吸食器1組,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至3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陳欽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9、2258、2303、2344、2425、2533、2877、3374、3410、3447、345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4、1086、1127、1128、1129、1786、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沿海門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上址超商,其因施用前揭毒品後神智不清,經該超商店員黃俊元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陳欽賢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俊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1)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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