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簡-4370-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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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各 為零點零柒參公克、零點零壹零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檢驗前淨重各為0.083公克、0.022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073公克、0.01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0號 被 告 戴利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醫院旁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自行分裝成2小包(含袋總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83公克、0.02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73公克、0.01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隨身攜帶側包證件夾內查扣海洛因2小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利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總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83公克、0.02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73公克、0.01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總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83公克、0.02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73公克、0.01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