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簡-4371-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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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慶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色錠劑9.5顆(含包裝袋1只),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綠色錠劑 1包(共9.5顆) 檢驗前毛重3.273公克、檢驗前淨重2.890公克;隨機抽取壹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檢驗後淨重2.59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9號   被   告 朱慶澤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不詳公園內,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凱哥」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之藥錠10顆(總毛重3.8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朱慶澤於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啟虹企業有限公司」前,將上開毒品放置於上址人行道花盆後離去,經「啟虹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劉文和發現其行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文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之藥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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