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簡-4372-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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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昕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價值10元 ,總共價值2789元)」更正為「(價值10元,以上竊得物品總共價值278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昕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昕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洪郁欣,有遭竊商品一覽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扣得並發還告 訴代理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1號 被 告 蔡昕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昕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kila accessory」飾品店,徒手竊取由洪郁欣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店內貨架上販售之韓國戒指5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50元】、韓國戒指1個(價值190元)、韓國項鍊1條(價值290元)、愛莉絲耳環4對(價值600元)、名媛耳環1對(價值150元)、卡通卡套1個(價值99元)、梳子1支(價值10元,總共價值2789元),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開現場,嗣經洪郁欣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洪郁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商品一覽表、密錄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委託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