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簡-4375-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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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鳴 住○○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修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王裕 良與范塏鈞」補充更正為「王裕良(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與范塏鈞(通緝另結)」、第4行「劉修鳴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劉修鳴見狀即與范塏鈞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第5至6行「王裕良隨即持蝴蝶刀刺向范塏鈞,劉修鳴2人,范塏鈞,劉修鳴2人合力將王裕良壓制後」更正為「王裕良隨即持蝴蝶刀刺向范塏鈞,范塏鈞與劉修鳴2人合力將王裕良壓制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修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修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為共同正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合力壓制告訴人王裕良,被告劉修鳴又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王裕良之情,足認被告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皆有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傷害告訴人王裕良之結果,是被告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此部分自應予以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修鳴係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僅因見告訴人王裕良與同案被告范塏鈞因故發生爭執而拉扯互毆,即率爾與同案被告范塏鈞一同壓制告訴人,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27號   被   告 王裕良 年籍資料詳卷             (另案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范塏鈞 年籍資料詳卷         劉修鳴 年籍資料詳卷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良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4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號20樓8室欲找劉修鳴,經屋內范塏鈞打開門後,王裕良與范塏鈞因故發生爭執,王裕良與范塏鈞2人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互毆,劉修鳴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攻擊王裕良,王裕良隨即持蝴蝶刀刺向范塏鈞,劉修鳴2人,范塏鈞,劉修鳴2人合力將王裕良壓制後,劉修鳴復持木棍1把攻擊王裕良,致王裕良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范塏鈞受有右側恥骨旁穿刺傷、右後枕撕裂傷、左手中指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及前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裕良、范塏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裕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裕良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范塏鈞、劉修鳴2人發生衝突及持蝴蝶刀刺向范塏鈞之事實。 2 被告范塏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范塏鈞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劉修鳴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劉修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函附王裕良(王裕文)病歷及傷勢照片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被告范塏鈞及王裕良因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裕良、范塏鈞及劉修鳴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王裕良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范塏鈞及劉修鳴2人上開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殺人罪之成立,須於行為實施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與其構成要件相當。經查,告訴人王裕良與被告范塏鈞及劉修鳴2人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2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存在。又告訴人王裕良於警訊中供稱略以:「劉修鳴、范塏鈞就拿木棒打我,後來我沒有意識狀   況下,就拿蝴蝶刀反擊,我蝴蝶刀本來放在口袋裡,因為他   們有3人打我,我才會拿蝴蝶刀出來,我反擊時已經沒什麼   意識了」等語,倘被告2人有致告訴人王裕良於死地之意, 於告訴人已經沒什麼意識狀況下,告訴人豈有僅受有上開傷勢之理,是難認被告范塏鈞及劉修鳴2人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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