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簡-4376-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洪重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業據扣案並 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曾家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1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即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光泉蘋果牛乳1罐、福樂草莓鮮奶茶1罐、霸王炸雞骨腿1支、霸王香雞排1塊、滷大腸頭1盒及鐵板麵-番茄1盒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350元),並將上述商品裝入隨身攜帶之背包,未經結帳即走出結帳區域。嗣因店內警衛長洪重文察覺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由洪重文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重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