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簡-437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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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鮮乳坊鮮乳1罐、番茄牛肉高湯粥1包、餅乾(Biscoff)1包均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葉柏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鮮乳坊鮮乳1罐、番茄牛肉高湯粥1包、餅 乾(Biscoff)1包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背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4頁),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黃文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0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0號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即家樂福成功店賣場,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鮮乳坊鮮乳1罐、番茄牛肉高湯粥1包、餅乾(Biscoff)1包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332元),並將上述商品裝入隨身攜帶之背包,未經結帳即走出結帳區域。適該店員工目睹全部過程,並於黃文良走出賣場後,在該賣場外攔下,並由該店安全課警衛長葉柏亨報警當場查獲,自其背包內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委由葉柏亨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葉柏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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