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簡-4379-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襄 林浿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19號、第3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浿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女子 監獄」補充為「高雄女子監獄(址在高雄市大寮區)」,同欄一第3行「因摸頭髮乙事產生口角」更正為「因摸頭髮乙事產生糾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瑋襄、林浿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2人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均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瑋襄僅因自認告訴人 傅曼於觸摸其頭髮過程中,拉扯到其頭髮致其不舒服,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紛爭,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被告林浿鈴見狀亦上前徒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均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20號   被   告 洪瑋襄 (詳卷)         林浿鈴 (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襄、林浿鈴與傅曼於民國113年7月間同在法務部○○○○○○ ○○○服刑。詎洪瑋襄與傅曼於113年7月9日上午12時25分許,在該監獄第六工廠,因摸頭髮乙事產生口角。詎洪瑋襄、林浿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徒手毆打傅曼之頭部、頸部、肩膀及雙臂,致傅曼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後頸挫傷、左肩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右前臂表淺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曼委由陳者翰律師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襄於監所調查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被告林浿鈴於監所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曼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蔡沛澄、陳乙文於監所訪談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外傷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參照)。經本署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2人均握拳朝向告訴人之頭部、頸部、上臂等處揮拳,致告訴人上開部位受有紅腫、瘀青等傷勢,惟該等傷勢應非致命,再徵被告2人與告訴人爭執起因為摸頭髮引發口角而起,衡情目的應在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被告2人行為後隨即經眾人上前制約而未再動作等情,從而依上開客觀證據顯示被告2人尚無成立殺人未遂罪嫌之餘地,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於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